(2015)杞民初字第798号 被告樊某甲,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樊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石家庄打工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当时原告年仅十七岁,两人认识不久就同居生活,2006年5月8日在杞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认识时被告隐瞒了真实年龄和住址,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均有很大的差异,由于两人年龄相差甚多,在彼此沟通时有很大的代沟,生活中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大骂原告,最近两年被告性情越来越暴躁,并且已经影响了孩子,2014年11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现在夫妻关系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樊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未故意对原告隐瞒年龄,结婚登记时间距举行结婚仪式时间有两年时间,期间原、被告经过了解,感情基础好。原、被告偶尔吵架,并且还有两个孩子,和原告生气原因是因为原告哥哥做生意让原告借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打工时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5月8日在杞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6月4日生育长子樊某乙。2013年1月1日生育次子樊某丙,现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2月因琐事生气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冀A292KF江淮瑞风牌汽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1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后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樊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传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