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史绍法,男,1925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国花,女,1981年10月18日生。系原告外孙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史本振,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秀花,女,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绍法诉被告史本振、王秀花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绍法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在村中走着回家,二被告夫妻两人先是在代销点处发生争吵厮打,稍后被告王秀花追打被告史本振,被告史本振躲闪至原告处时,将原告碰到致伤。原告在医院治疗多日,被告已赔偿3000元,下余费用拒不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02元,残疾赔偿金4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67.5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CT检查费440元,共计18472.5元,减去被告已付3000元,还剩15472.5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下午,原告在本村街上走着回家,二被告在史发动家门口生气了,王秀花推了史本振一把,史本振被推倒,史本振又将身后的史绍法撞倒,史绍法被撞倒后当天去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2日出院,住院21日,支付医疗费8802.88元,诊断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右侧大转子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31日,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史绍法右下肢的损伤目前系十级残,史绍法缴纳法医鉴定费700元,CT检查费440元。二被告已赔付3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杞县公安局宗店派出所对被告史本振所做的询问笔录、杞县中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秀花推史本振导致史本振撞伤原告,被告王秀花、史本振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系九十岁的老年人,行动不便,发生事故时家人不在现场,本人亦未尽相关的安全保护义务,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被告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为宜。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880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CT检查费44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4708.5元(9416.1元∕年×5×10%)原告请求4708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541.38元(21天×9416.1元∕年÷365日/年),原告主张567.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日),原告主张660元,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10元(21天×10元/日),原告主张220元,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未提供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16181.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结合事情发展的起因及责任划分和危害后果,本院酌定为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本振和被告王秀花赔偿原告史绍法医疗费880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40元,残疾赔偿金4708元,护理费54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50元计16181.38元的80%为12945.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元共计为14445.1元,已赔偿3000元,再赔偿11445.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史绍法负担41元,二被告史本振、王秀花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