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1047号 原告吕俊生,男,1963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莫志国,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莫玲真,女,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市民。系被告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俊生诉被告莫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莫玲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90000元,双方达成共识约定6个月连本带息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不错,但被告现在没钱,钱都贷给别人了,如果钱要回来就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欠吕俊生现金叁拾玖万元正,经协商达成共识分六个月还清(连本带息),利息不欠,分期付款,分配如下,第一次2015年2月1日65000元,第二次2015年3月1日65000元,第三次2015年4月1日65000元,第四次2015年5月1日65000元,第五次2015年6月1日65000元,第六次2015年7月1日65000元,债务承诺人莫志国。被告对此借据无异议,并称此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有钱即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39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有借款还款计划,被告也认可此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过约定期限为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约定还款到期日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俊生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