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徐修德,男,1959年8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杞县竹林乡张蔡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洁,村委会主任。 原告徐修德为与被告杞县竹林乡张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蔡村委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修德、被告张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修德诉称:1998年竹林乡张蔡村党支部、村委会为解决办公用房及村小学校舍,建设11间砖瓦结构房屋,因当时资金短缺,村两委决定借本村村民高付民20000元,2001年建村小学教学楼资金短缺,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向本村村民徐红英、高付民、王红印、徐克强、徐克瑞等借款12700元,两次经原告手借款共计32700元。后高付民等催还借款,原告无奈只好自己借钱32200元还给几位村民。原告还款后多次找到张蔡村现任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被告以村委会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2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张蔡村委会出具的借款证明7份。 被告张蔡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的村委会向群众借款32700元及原告代替村委会还款32200元属实,但是借款的事当时我不知道,也不是村委会主任。村里现在没有能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任杞县竹林乡张蔡村党支部书记,1998年、2001年因为建设村两委办公用房及村小学教学楼,张蔡村村委会经原告手向本村村民徐红英、高付民、王红印、徐克强、徐克瑞、王庆领、徐修德等借款共计32712元。在张蔡村委会向徐红英等出具的借款证明中均有原告本人签字,后债权人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向本村村民高付民等人还款共计32212元,高付民等将借款证明交还给原告。被告共计欠款为3221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绝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杞县竹林乡张蔡村委会出具的借款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原告作为借款经办人已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责任,且被告对借款及还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2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竹林乡张蔡村民委员会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徐修德欠款3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杞县竹林乡张蔡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