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初字第15号 原告左小兵,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殷二华,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 负责人姚远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强,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左小兵诉被告殷二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左小兵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殷二华、太平洋保险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二华、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小兵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殷二华驾驶豫B708XX号小型轿车驶至开封市五福路五福东街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第一五五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殷二华支付医疗费500元。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殷二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豫B708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89.1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停车费125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1374.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殷二华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B708XX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费用;原告有挂床现象,诉求均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其公司不承担施救停车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殷二华驾驶豫B708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五福路五福东街口两侧处,与原告左小兵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左转时相撞,造成原告左小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住院医嘱显示陪护1人。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389.10元,其中含被告殷二华支付的医疗费500元。 2014年12月11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4)第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殷二华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左小兵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豫B708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另,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XXX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住院治疗期间扣发工资1056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保险单、证明、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查询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殷二华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389.10元及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医疗费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通知、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等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分别按每天10元、30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营养费应为14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49.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12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导致收入减少而请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误工损失为1056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诉的其它误工损失,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住院医嘱和法律有关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据,故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859.04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1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00元。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该费用过高,根据原告病情和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为280元。 上述误工费1056元、护理费859.04元、交通费280元,合计2195.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 原告请求的财产(电动车)损失2000元。事故虽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和价值贬损,因原告未提交电动车具体车损数额或残值的证据证明,故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施救停车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小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144.14元。 二、驳回原告左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元,原告左小兵负担20元,被告殷二华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柏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