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初字第2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开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金山,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诉被告李金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分支机构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开运十六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货运车辆合同一份,被告将所有的豫BMY6XX号货车挂靠在开运十六分公司名下,以开运十六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应交纳的费用、权利义务及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但被告不按约定为该车交纳服务费,被告的行为已达到约定解除合同条件。因开运十六分公司是原告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其法人企业原告享有和承担。故请求解除所签订的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被告停止该车以开运十六分公司的名义从事营运,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的分支机构开运十六分公司与被告李金山签订货运车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被告)自有货车以甲方(开运十六分公司)名称登记入户,车辆入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经营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合同期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乙方应在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甲方;乙方每月月底前应向甲方交纳下月的服务费200元;乙方必须在双方约定的地点,按规定险种统一进行投保,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在经营期内,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不缴纳各项费用的、不按期交纳保险费用续保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并依法追回经济损失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所有的豫BMY6XX号货车挂靠在开运十六分公司名下,开运十六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从事营运的相关证照,该车以开运十六分公司的名义开始营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 另查明,开运十六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属非法人企业。 以上事实有货运车辆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财务说明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开运十六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 被告的豫BMY6XX车辆以开运十六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就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双方的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车辆服务费,致使开运十六分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却仍为被告所有的车辆(豫BMY6XX)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由于开运十六分公司是原告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法人企业原告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要求解除开运十六分公司与被告所签合同及车辆挂靠关系、停止以开运十六分公司的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并将该车的相关证照变更或注销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分支机构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与被告李金山签订的货运车辆合同;被告李金山停止豫BMY6XX车辆使用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的名义营运,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也同时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金山协助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到有关部门将该车的相关证照进行变更或注销。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柏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