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492号 住所地:尉氏县城福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幼垠,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行,男,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富友,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甬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琴琴,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亿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产业集聚区福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石,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纺织公司与被告福甬公司、鸿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天行、王富友,被告福甬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礼、张乐、鸿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正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至今,被告福甬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逾期按月息3%计息,被告鸿亿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福甬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福甬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7516000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及以后发生的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方协议一份。2.借款协议三份。3.利息计算清单六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福甬公司以鸿亿公司为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及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福甬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7516000元的事实。 被告福甬公司辩称,1.福甬公司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无异议。2.关于双方对利率按月息2%和逾期利率按月息3%的约定,如果折算后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福甬公司也愿意承担。3.关于保全费和诉讼费,福甬公司仅承担本息相符的相关费用,对多保全部分财产的费用,福甬公司不承担。4.福甬公司要求解除超出本息部分房产的保全。 被告福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鸿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福甬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鸿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福甬公司与尉氏县利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福甬公司由鸿亿公司担保向利嘉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三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按月息3%计算。2013年6月29日,福甬公司、纺织公司与利嘉公司三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应由福甬公司向利嘉公司支付的借款2000万元变更为由福甬公司将该借款支付给纺织公司。2014年1月24日,福甬公司与纺织公司针对以上2000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福甬公司由鸿亿公司担保(担保人未盖章)向纺织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双方约定贷款利息为月息2%,逾期按月息3%计算。2015年3月31日,福甬公司与纺织公司就以上的2000万元借款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福甬公司由鸿亿公司担保向纺织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120天,贷款利率为月息2%,逾期付款按3%计算。但该借款到期后,福甬公司仍未按约定支付本息。 另查明,福甬公司与纺织公司针对借款利息四次进行了结算和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福甬公司共欠纺织公司利息6316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福甬公司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鸿亿公司应对该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甬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被告鸿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316000元及2015年3月31日以后新发生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直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鸿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尉氏县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伟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