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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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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彪、陈爱针与杜德领、万里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38号 原告王彪,男,汉族,1930年4月1日生。 原告陈爱针,女,汉族,1933年6月1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德领,男,汉族,197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2238号

原告王彪,男,汉族,1930年4月1日生。

原告陈爱针,女,汉族,1933年6月1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亚萍、王浩,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德领,男,汉族,1970年4月9日生。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万里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尧明,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延辉,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彪、陈爱针与被告杜德领、万里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彪、陈爱针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杜德领、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尧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8时45分,李岗伟驾驶豫K13996号(豫KA08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尉氏县城福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彪、陈爱针二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岗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明,豫K13996号(豫KA08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杜德领,该车挂靠在被告万里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67646.3元(其中王彪的损失为88280.94元,陈爱针的损失为179365.36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二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及李岗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的事实。3.王彪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尉氏县门楼任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套,以证明王彪受伤后的住院治疗、用药、护理及花费情况。4.陈爱针在尉氏县人民医院、门楼任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套,以证明陈爱针受伤后住院治疗、用药、护理及花费情况。5.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陈爱针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情况。6.车损评估鉴定书、车辆定损单各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三轮车损坏情况。7.发票12张,以证明原告陈爱针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情况。8.现金支付凭单3张,以证明原告陈爱针支付生活必需品情况。9.开封市沃康水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护理人王振亭的误工情况。10.尉氏县俊安棉短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护理人王振和的误工情况。11.尉氏县丰隆面粉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护理人王振波的误工情况。12.常州市荣信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护理人王振良的误工情况。

被告杜德领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尉氏县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也无异议。2.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为二原告先予垫付医疗费5万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将该款付给我。

被告杜德领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通过李岗伟,杜德领已向二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45000元。2.李岗伟的驾驶证正副本各一份。3.豫K13996号(豫KA08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以证明李岗伟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及肇事车辆已经过正常年审情况。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事故发生后,杜德领先予垫付5万元,法院不应再将该费用判付给二原告,应直接支付给杜德领。3.该事故车辆系被告万里公司出卖给杜德领的,杜德领作为实际车主,应当作为侵权责任主体,而被告万里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到条二份,以证明杜德领已向原告先予垫付医疗费50000元。2.合同书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杜德领从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予支付二原告5万元,该款应从本次赔偿中扣除。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8时45分,李岗伟驾驶豫K13996号(豫KA08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尉氏县城福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彪、陈爱针二人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岗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彪、陈爱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陈爱针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50137.06元,另根据尉氏县人民院诊断证明记载,陈爱针住院期间需要并外购白蛋白6支,需多人护理。王彪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11789.42元,另根据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王彪住院期间也需多人护理。2014年12月25日,二原告又转到尉氏县门楼任卫生院住院治疗,陈爱针住院94天,花去医疗费38494.30元;王彪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19007.32元。根据陈爱针门楼任卫生院出院证记载,按时吃药,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5年4月28日,原告陈爱针又到尉氏县门楼任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82.7元。2015年5月5日,原告陈爱针又到尉氏县门楼任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8095.81元。另外,原告陈爱针住院期间,为配合医院治疗,陈爱针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150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德领直接或通过尉氏县交警队向二原告先予垫付医疗费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通过尉氏县法院先予执行裁定向二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50000元。2015年6月18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爱针因交通事故致双肺挫裂伤并胸腔积液,遗留右侧胸膜粘连,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陈爱针支付鉴定费820元(含检查费120元)。2014年11月2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王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直接损失为2130元,为此,原告王彪支付评估费1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