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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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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霞与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杨霞,女。 被告张丹丹,女。 原告杨霞与被告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杨霞,女。

被告张丹丹,女。

原告杨霞与被告张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丹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游梦云于2014年11月9日通过朋友介绍以张丹丹父亲病重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杨霞借款6万元,游梦云为借款人,张丹丹为担保人,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两人保证于2015年1月9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杨霞曾多次向游梦云及被告张丹丹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丹丹归还原告杨霞借款6万元及利息及违约金1.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协议书一份。2、借条一张。3、担保书一份。4、张丹丹及游梦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张丹丹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游梦云为原告杨霞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游梦云向杨霞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人如不按时归还所借款项,借款人应支付出借人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张丹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协议签订后杨霞按月息5分扣除2个月利息6000元后,将54000元现金交给游梦云,游梦云为原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游梦云未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游梦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自原告将借款交付游梦云时合同生效。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杨霞已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游梦云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张丹丹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张丹丹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金是60000元,但实际交付时扣除6000元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数额54000元,另双方虽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但约定的利息利率5%及违约金之和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丹丹应归还原告本金54000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霞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张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占喜

审 判 员  胡瑞平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