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杨凯革,女,汉族,1989年10月2日生。 被告武大干,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宿迁保险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 法定代表人王卓,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勇,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凯革与被告武大干、宿迁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凯革、被告武大干、宿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武大干驾驶苏A00R19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杨凯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凯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武大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凯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明,武大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737.7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3.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4.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尉氏县支行出具的原告在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的工资明细一份。6.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检查票据各一份。7.武大干的驾驶证正副本、苏A00R19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8.邦德电动车专卖店出具修车收据一份。9.打印、照相费用收据一张。 被告武大干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2.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我为原告垫付1550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将该款退还给我。 被告武大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宿迁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赔偿。2.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7时50分,被告武大干驾驶苏A00R19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原告杨凯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凯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武大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凯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12828.75元。根据原告出院证记载,受伤后三个月内禁止负重,定期复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花去检查费280元。期间,被告武大干为原告先予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5500元。2015年7月1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2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派人到达现场,认可原告电动自行车的直接损失为400元。 另查明,苏A00R1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建华,实际车主为武大干。2014年6月19日,武大干以徐海军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宿迁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商业三者险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从2013年11月7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杨凯革一直在河南福甬服装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停发了杨凯革的工资,杨凯革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51.6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宿迁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武大干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武大干在原告住院期间先予支付的15500元,待被告宿迁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武大干。自2013年11月7日原告就在河南福甬纺织有限公司上班(尉氏县城工业基地),至事故发生时已连续一年以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最高院有关批复精神,杨凯革应视为城镇居民。关于被告宿迁保险公司辩称的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由于该伤残等级鉴定系法院委托,而庭审中被告宿迁保险公司未提供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被告宿迁保险公司的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情,原告共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1310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3.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4.误工费20266.28元(206天×98.38元/天).5.护理费2730元(35天×78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车损费400元。9.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