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李焱,男。 委托代理人李合来,系原告父亲。 被告吕严严,男。 负责人张振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焱诉被告吕严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合来,被告吕严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22时许,原告李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城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育局门口处,与前方临时停车被告吕严严驾驶豫B88K9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发生后,经尉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吕严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被告吕严严驾驶豫B88K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经济上也遭受重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95.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4日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5、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6、原告的电动车车损评估鉴定书。7、评估费票据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原告诉求过高,存在明显挂床现象,对于因挂床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吕严严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矫情县,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吕严严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0日22时许,李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尉氏县城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教育局门口处,与前方临时停车吕严严驾驶的豫B88K9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严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车损评估鉴定原告李焱的电动车损失为176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96.18元。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住院,并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住院48天,花费2678.74元。另查明,原告李焱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严严为原告李焱垫付医疗费400元。被告吕严严驾驶的豫B88K9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原告李焱因本次事故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李焱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吕严严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次住院,在原告的第一次出医嘱中显示: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必要时对症处理,每一周复查一次。原告第一次出院数日后因胸部疼痛加剧再次住院且检查结果疑似骨折,住院观察也符合客观实际,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病历显示,原告在第二次出院前从6月2日到6月17日期间并无治疗和用药情况,对该期间的床位费、医疗废物处置费、诊查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对施救费损失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30元/天)1080元、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误工费(36天×66.8元/天)2404.8元、护理费(36天×66.8元/天)2404.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765元。合计10987.0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吕严严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焱10987.0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严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保全费120元、评估费130元,共计346元,由原告承担251元,被告吕严严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