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699号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要某乙,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要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均在新疆库尔勒市,关系较好,同年7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同年8月23日,由刘俊伟担保,原告又借给原告现金35000元。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现金50000元、利息5000元及损失20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二份及证人李德强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案外人李德强三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经协商,被告认可欠原告15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同年8月6日前还清。同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承诺于同年9月20日前还清,并由案外人刘俊伟担保。被告借款后,未予归还,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交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该笔债权债务的存在,被告应及时归还。关于利息5000元问题,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失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王西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