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在郑州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干活,被告拖欠工资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讨要工资时,因被告当时没有钱,让原告在工地上给他干活,等有了钱再还,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拖欠1200元工资款的欠条一份,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32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两份及尉氏县邢庄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3200元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郑州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带领工人为其干活,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及其所带工人工资共计12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的过程中,原告又为被告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00元,并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另查明,李某甲与李金瑞属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320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为证,并对欠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偿还义务,故对该欠款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大工资款1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