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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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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连霞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扶沟县支亭路。 法定代表人王勇,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伟,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连霞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扶沟县支亭路。

法定代表人王勇,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军伟,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董连霞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5时45分,韩秋雨驾驶豫P85E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董连霞相撞后碾压,造成董连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韩秋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董连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613.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2013)尉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和放射费票据各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孙方全为该肇事车辆投的有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5时45分,韩秋雨驾驶豫P85E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步行通过道路的董连霞相撞后碾压,造成董连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韩秋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连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董连霞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2天,花去医疗费32678.5元。2015年2月14日,经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董连霞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进行手术治疗,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董连霞支出鉴定费760元(含检查费60元)。

另查明,豫P85E8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孙方全,实际车主为韩秋雨,双方发生车辆买卖交易后未办理相关过户登记。2012年8月29日,孙方全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董连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经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另案处理。

再查明,董连霞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做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事故双方在该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董连霞承担20%的民事责任,韩秋雨承担8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项,结合上一案已对其住院期间的162天误工费已经判付,原告再次主张481天误工费明显过长,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300天为宜。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共产生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3.误工费15600元(52元/天×300天)。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连霞残疾赔偿金37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误工费15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564.4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元,鉴定费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承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志    伟

审判员 司凤英人民陪审员王青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    春    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