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1052号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6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不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3月份,因生气原告离家出去打工,期间原告回家半月,但被告对原告又殴打了三、四次。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确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甲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的话,儿子李某乙由我来抚养。2.我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也没有分居一年多时间。3.结婚前我们一起外出打工半年多,并非婚前双方了解少。4.原告在家不孝顺我父母,对孩子也不管不问,这才是双方生气的主要原因。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13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到尉氏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李某乙。之后二人因生活琐事时有生气打架,2014年12月,因生气打架,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至今,孩子由被告父母在家代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否则将可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没有提供我国《婚姻法》中列举的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且双方子女尚小,从维护家庭稳定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