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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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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洁与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被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海洁诉被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岭、被告漯河金都

被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海洁诉被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岭、被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4日和2014年7月8日先后两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7万元和7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按17‰计算,原告先后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将上述借款足额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借款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除支付了2015年5月4日的7万元的两个月利息和之后分四次给付的70840元利息外,下余本金和利息原告曾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万元及利息。

原告黄海洁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书两份。2、信用社对账单一份。3、郑州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

被告漯河市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及原告的本金在工作组的监督下已经给付了嘉城公司,被告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称的分四次支付的70840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

被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上载明: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月利率17‰,本息分6期付清,每月3号支付当月利息,到第6期即2014年11月3日除支付利息外还须一次性归还本金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付息至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上载明: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月利率17‰,本息分6期付清,每月7号支付当月利息,到第6期即2015年1月7日除支付利息外还须一次性归还本金,对第二次借款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之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的7%即为539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的1.86%即为14322元、于2015年1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的0.14%即为1078元、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的0.2%即为1540元,共计70840元。剩余本金699160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两个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未全面履行义务,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欠款已经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9年19日至2015年2月16日分四次还款共计70840元,未约定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起诉时称归还的是利息,被告辩称归还的是本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归还的是本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率且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99160元及合理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海洁本金699160元及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7日按本金7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9月18日按本金77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28日按本金716100元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6日按本金701778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本金7007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按本金699160元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按月利率17‰)。

二、驳回原告黄海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漯河金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战喜

审 判 员  胡瑞平

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子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