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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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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朋与被告胡照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3277-1号 原告王朋,男,生于1987年3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法义,男,生于1957年10月10日,汉族,系原告王朋之父。 被告胡照顺,男,生于1989年4月1日,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3277-1号

原告王朋,男,生于1987年3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法义,男,生于1957年10月10日,汉族,系原告王朋之父。

被告胡照顺,男,生于1989年4月1日,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楼。

原告王朋与被告胡照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朋已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胡照顺停放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豫A5HX78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胡照顺停放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豫A5HX78号小型轿车就地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