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3277-1号 委托代理人王法义,男,生于1957年10月10日,汉族,系原告王朋之父。 被告胡照顺,男,生于1989年4月1日,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楼。 原告王朋与被告胡照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朋已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胡照顺停放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豫A5HX78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胡照顺停放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豫A5HX78号小型轿车就地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