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306号 原告王振垒,男,生于1992年7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组织机构代码07940907-8。 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振垒与被告李昆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垒及委托代理人李媛媛、韩芳,被告李昆鹏,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全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15时许,原告王振垒驾驶豫KDH522号两轮摩托车沿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街由南向北行至郑港三路交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郑港四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李昆鹏驾驶的豫A2MW72号捷达牌轿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振垒受伤。2014年6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认字(2014)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昆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昆鹏作为侵权行为人和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均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现原告王振垒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3173.25元。 原告王振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李昆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批单与保单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昆鹏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 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 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票据1张、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门诊票据5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 5、广元市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张、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情况; 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 7、河南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用; 8、交通费发票1组,金额共计5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李昆鹏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昆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昆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强险抄件、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 2、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清单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3、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按比例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的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李昆鹏对原告王振垒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显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2中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交强险批单与保单明细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出院证、诊断证明均未显示原告需要护理人员,部分医疗费发票名称与原告不符,请法院核实后区别计算;对证据5,营业执照年检情况不能真实反映公司现状,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有待查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意见并未对原告出院以后的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应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振垒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超过交强险3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3,根据原告的病历、出院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 原告王振垒、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昆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王振垒提供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中驾驶证及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李昆鹏提供的证据3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均为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病历上显示原告两次住院均一人陪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15时许在郑州市航空港区四街郑港三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于同日15:54分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进行必要的抢救治疗,时间及地点上符合常理,本院分析认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上显示患者的姓名为“王振磊”系笔误,故对该组门诊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证据7,三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8,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用为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