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950号 原告王影,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道培,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慧丽,女,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影与被告张慧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道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向河南环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了POS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客户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总价款64920元,通过原告的POS机刷银联卡付款(交易金额分别是:2015年5月7日2880元,2015年5月10日1980元,2015年5月15日39780元,2015年5月16日19000元,2015年5月18日1280元;扣除手续费后应该在交易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到账,应到账金额分别是2015年5月8日2857.54元,2015年5月11日1964.56元,2015年5月18日58710元,2015年5月19日1270.02元,共计64802.12元),但这几笔交易款项未在交易之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及时进入原告POS机绑定的银行卡账户。经向河南环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昌某某了解情况(该POS机是通过该公司业务员昌某某办理),昌某某经过核对POS机业务管理系统发现,该POS机绑定错误,错将通过原告POS机刷的银行卡货款清算到了河南环付科技有限公司另外一个商户(即被告)所绑定的银行卡,随后原告王影和昌某某多次与被告张慧丽协商,被告张慧丽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返还这几笔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6480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客户存根五张,证明客户在原告处刷卡消费的存根显示商户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慧丽日用品商行(河南环付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客户特征为被告张慧丽编写的字号);2、河南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六份凭证,证明客户支付的钱汇入被告张慧丽名下;3、河南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为被告张慧丽办理的POS机绑定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50710055500318;4、中国银行出具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共六张(第一张5月8号,返还的数额2857.54元,第二张2015年5月11日,返还数额1964.56元,第三张5月18日返还有两笔,一笔40000元,另一笔18710元,对应的是5月15号的39780元以及19000元扣除手续费之后的数额,5月19日1270.02元对应的5月18号1280扣除手续费之后的数额),证明客户支付的钱转到中汇电子支付公司在中国银行的账户,扣除手续费之后再转到被告的账上;5、证人昌某某工作证明、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昌某某系河南环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原、被告均是该公司的POS机使用者,由于其粗心大意,将被告的资料绑定到原告的POS机上,导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5笔交易清算到被告的账户上;6、证人王合玉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15年5月15日在原告处购买纪念金币,在原告的POS机上刷卡19780元整,后由于原告一直未收到货款,至今未向其发货;7、河南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为王影办理的POS机绑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81702003065247)。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是河南环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使用者,由于该公司员工昌某某粗心大意,将被告的资料绑定到原告的POS机上,导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8日客户在原告处的5笔交易总价款64920元扣除手续费后清算到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64802元(交易金额分别是:2015年5月7日2880元,2015年5月10日1980元,2015年5月15日39780元,2015年5月16日19000元,2015年5月18日1280元;扣除手续费后应该在交易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到账,应到账金额分别是2015年5月8日2857.54元,2015年5月11日1964.56元,2015年5月18日两笔共计58710元,2015年5月19日1270.02元,共计64802.12元)。随后原告和昌某某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这几笔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64802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由于原、被告POS机资料绑定错误,导致客户在原告处刷卡消费的总价款64920元扣除手续费后的64802元并未打入原告账户,而是打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将64802元返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影六万四千八百零二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张慧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