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13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85年5月5日,汉族。 被告马XX,女,生于1984年3月18日,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013号

原告王XX,男,生于1985年5月5日,汉族。

被告马XX,女,生于1984年3月18日,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被告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生育女儿王**,2013年1月21日生育儿子王**。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一直不愿意去找工作,经常上网与异性聊天,衣食住行等所有的开支都是靠原告及原告父母接济。被告每天都向原告要200元的生活费,但原告每月工资才2000元,根本就不够被告个人支出,但是,若有一次不给被告,被告就吵闹生气,甚至离家出走。被告对两个孩子也不尽心尽力的抚养,自己不上班,也不好好照顾孩子,动不动就把孩子丢在娘家或者姐家,甚至是同学家。女儿上幼儿园,被告也是经常不送女儿去幼儿园。因原、被告的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不让原告在家居住,原告只好在外居住。原告有时回家被告也将房门反锁,不让原告进家,被告也在2015年4月份离开原告家,在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王**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婚后共同财产现代牌轿车1辆、海尔牌32寸彩色电视机1台、台式组装电脑1台、海尔牌双开门冰箱1台、海尔牌空调挂机1台及70000元存款合理分割;婚后共同债务56000元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户主为王XX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有一子一女的事实;

3、署名王永昌、王银穗、王磊的马XX对婚姻家庭的情况说明及王永昌、王银穗、王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4、被告网络个人登记资料打印件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辩称:子女还小,对原告还有很深的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够和好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5月份,原告王XX与被告马XX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2日(农历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生育女儿王**,2013年1月21日生育儿子王**,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双方如能本着对子女、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马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彦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