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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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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世超与被告朱喜亮、王婧、谭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36号 原告宋世超,男,生于2003年3月2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学义,男,生于1971年12月11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金玲,女,生于1972年7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436号

原告宋世超,男,生于2003年3月26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学义,男,生于1971年12月11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金玲,女,生于1972年7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喜亮,男,生于1985年10月15日,汉族。

被告王婧,女,生于1988年3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春阳,男,生于1986年3月16日,汉族,系被告王婧之夫。

被告谭春阳,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婧、谭春阳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世超与被告朱喜亮、王婧、谭春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学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朱喜亮、王婧及被告王婧、谭春阳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喜亮驾驶被告王婧的豫A3CB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骑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喜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239.5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4)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及该医院出院证、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加盖有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费专用章)各1份;

3、中牟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3份;

4、交通费票据25张;

5、户主为宋国发的户口簿1份;

6、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被告朱喜亮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朱喜亮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朱喜亮驾驶证1份。

被告王婧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与被告朱喜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承担责任后就承担的损失向被告朱喜亮进行追偿。

被告王婧提供证据有:

1、豫A3CB3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份。

被告谭春阳辩称:其既不是车主又非肇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春阳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朱喜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婧、谭春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且被告王婧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赔偿数额中应当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综合分析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且住院医疗费发票能够与证据3及被告王婧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被告王婧、谭春阳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组证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系原告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4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朱喜亮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婧、谭春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婧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朱喜亮、谭春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13时00分许,被告朱喜亮驾驶豫A3CB3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岩庄店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宋世超骑的自行车横过广惠街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宋世超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喜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世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810.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婧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原告下余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朱喜亮系被告谭春阳雇佣的司机,其驾驶豫A3CB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办理被告谭春阳指派事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婧,被告王婧与被告谭春阳系夫妻关系,该车系被告王婧、谭春阳的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事故时被告王婧、谭春阳作为共同管理人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世超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世超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4%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朱喜亮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世超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喜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世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朱喜亮所驾驶的豫A3CB3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就本次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喜亮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朱喜亮系被告谭春阳雇佣的司机,被告朱喜亮、谭春阳就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喜亮、谭春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婧、谭春阳系豫A3CB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其有义务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婧、谭春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朱喜亮作为侵权人,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的,由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朱喜亮应当与被告王婧、谭春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