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李帅举,男,200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谢温平,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帅举之母。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迎宾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7066089-6。 负责人杨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有春,男,1978年10月1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佀彦静,女,1990年2月15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帅举诉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帅举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有春、佀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5时40分许,原告李帅举乘坐被告运输公司所属王某甲驾驶的豫BEY602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开封,在行驶至郑开大道雁鸣湖路段时,因轮胎爆胎,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要求赔偿,被告都拒不赔偿,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声称其车辆没有交纳相关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帅举各项损失104518.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身份; 2、郑州市中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此次事故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 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病历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3天的事实、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需4周,第二次出院康复期为1月; 4、医疗费、购买轮椅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和购买轮椅共计11530元; 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因治疗需要花费交通费共计2056元; 6、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 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因鉴定花费700元; 8、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小石城八期项目部证明1份,郏县皇都宾馆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每月工资9000元的事实、原告母亲月工资2400元的事实; 9、学校及教育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郏县中心实验学校上学的事实; 10、房东证明、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大观堂居委会、龙山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及母亲于2013年2月在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本公司同意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和解。 被告运输公司无证据出示。 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也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郑州市骨科医院第二次出院证明未标注出院后需护理;对证据4医疗费用的票据无异议,对购买轮椅的票据有异议,无法证实是购买轮椅的票据;对证据5长途车票部分无异议,对出租车部分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费用金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其用途无法证实是鉴定费,未明确标注是鉴定费;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明如是单位出具,需盖单位公章,不应盖项目部章,原告父亲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未提供,不认可原告父亲工资证明,对原告母亲工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所在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工资表;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租房合同,证据不成立,对郏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哪里居住,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二被告对证据1、2、9虽不予认可,分析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上学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证据3被告虽称未标注第二次出院需护理,分析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无需护理,结合原告伤情等全案情况,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中的轮椅发票不予认可,分析认为原告未提供关联证据证明系原告购买轮椅所花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表示部分有异议,分析认为该组发票确实存在连号现象,但结合原告受伤地及住院治疗地等事实,交通费用为必要性支出,本院认定交通费为800元;对证据7被告称无法证实是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伤情鉴定等客观情况,本院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纳;对证据8原告未提供用工协议、工资表、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5时40分许,原告李帅举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豫BEY602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开封,在行驶至郑开大道雁鸣湖路段时,因轮胎爆胎,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跟骨骨折;2015年2月2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后续住院治疗11天;以上住院共计3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1040元。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帅举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运输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等保险,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4月29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右踝关节运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帅举乘坐王某甲驾驶的豫BEY602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开封,在行驶至郑开大道雁鸣湖路段时,因轮胎爆胎,致使原告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1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帅举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帅举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040元,营养费330元(原告住院共计33天,原告主张10元/天,不超出法定赔偿标准,33天×10元/天=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住院共计33天,33天×30元/天=990元),护理费7800元(原告住院治疗33天,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护理期限酌定为100天,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78元,78元/天×100天=7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原告为十级伤残,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所承受的精神痛苦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补课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5742.9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根据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因被告运输公司未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等保险,故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李帅举各项损失75742.9元;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帅举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七万五千七百四十二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李帅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开封市第二运输总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