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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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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翠霞与赵会杰、冉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岳翠霞,女,生于1971年6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会杰,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冉云洲,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387号

原告岳翠霞,女,生于1971年6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青,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会杰,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冉云洲,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岳翠霞与被告赵会杰、冉云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杰、冉云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翠霞诉称:被告赵会杰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岳翠霞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会杰偿还35000元后,下余35000元无力偿还,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岳翠霞出具一份35000元的借条,担保人为被告冉云洲,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元月29日。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会杰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冉云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赵会杰向原告借款35000元,担保人为冉云洲。

被告赵会杰、冉云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赵会杰借原告岳翠霞现金3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被告冉云洲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赵会杰向原告岳翠霞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赵会杰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赵会杰与原告岳翠霞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会杰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会杰返还借款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冉云洲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冉云洲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冉云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会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岳翠霞借款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冉云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赵会杰、冉云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