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136号 原告冉聚福,男,生于1949年10月5日,汉族。 原告杨美琴,女,生于1951年9月2日,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强,男,生于1989年8月22日,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该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男,生于1978年3月17日,汉族。 原告冉聚福、杨美琴与被告罗强、李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聚福、杨美琴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罗强、李平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8时30分,在223省道中牟段与苏家村至前段庄公路交叉口,罗强驾驶豫A0AS01号轻型货车与冉聚福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冉聚福、杨美琴受伤住院。2014年10月26日,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35939.6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户主姓名为冉聚福的家庭户口簿、冉聚福身份证(复印件)、杨美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凤凰网“郑州航空港区规划公示未来建13家医院19座公园(图)下载页面1份; 3、加盖“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邢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4、公交认字(2014)第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5、冉聚福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6、冉聚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7、冉聚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份; 8、冉聚福中牟县人民医院充值凭证、医卡通刷卡凭证各1份; 9、杨美琴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 10、杨美琴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购药小票1份,加盖“河南省医药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2份; 11、加盖“郑州市郑东新区华派装饰商行”印章的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 12、加盖“郑州市郑东新区超艺字牌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收入证明、字号名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超艺字牌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1份; 13、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 14、交通费发票81份(金额共计1210元)。 被告罗强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罗强驾驶的豫A0AS0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罗强同意赔偿。 被告罗强提供的证据有:罗强机动车驾驶证1份。 被告李平辩称:豫A0AS01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李平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平同意赔偿。 被告李平提供的证据有: 1、豫A0AS01号轻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各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投保信息属实后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5、6、9、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三被告认为第1组证据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第2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没有出具人签名,居委会是一个单位,不能作为证明人,且根据规定,在郑州市居住超过3天应办理居住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5、6组证据中住院病历显示陪护1人,中牟县人民医院CT显示左侧3根肋骨骨折,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慢性上颌窦炎、左侧肾上腺结节、左侧肾囊肿与本次事故无关,该两组证据住院病历职业一栏患者本人陈述为农民,且存在挂床、重复消费现象,第7、8、10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第9组证据诊断证明显示杨美琴有高血压等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住院病历职业一栏其本人陈述为农民,第11、12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牛莲花系原告儿媳,第14组证据数额过高,存在连号现象,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原告及被告李平、保险公司对被告罗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罗强、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4、5、6、7、9、13组证据以及被告罗强、李平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人员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受伤人员家庭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三被告对该几组证据的异议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第2、8、10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三被告关于该三组证据的异议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3、11、12组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三被告关于该三组证据的异议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第14组证据,部分票据号码连号,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冉聚福支出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原告杨美琴支出的交通费用为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30分,被告罗强驾驶豫A0AS0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23省道中牟段与苏家村至前段庄公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苏家村至前段庄公路由东向西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冉聚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冉聚福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美琴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4)第006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冉聚福、杨美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冉聚福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789.58元,此外,原告冉聚福先后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876元;原告杨美琴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0722.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