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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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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伟与被告席照峰、杨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告席照峰,男,1986年8月26日生。 被告杨胜红,女,1989年3月22日生。 原告刘伟与被告席照峰、杨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照峰、杨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被告席照峰,男,1986年8月26日生。

被告杨胜红,女,1989年3月22日生。

原告刘伟被告席照峰、杨胜红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张自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照峰、杨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伟与被告席照峰原都在中牟县环保局工作,年龄相同,关系不错,其知道原告刘伟老家拆迁补偿有钱,被告席照峰做生意需要资金,分五次向原告刘伟借钱157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月2.5%和2%,每月结一次利息,借钱初期其按约支付大部分利息,只有其中20万元借款没有支付利息。最近却不按约支付利息,追要无望,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6月15日借条5份,证明被告席照峰借原告刘伟现金157万元整。

2、被告席照峰与杨胜红结婚档案信息查询单1份。

被告席照峰、杨胜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照峰向原告刘伟借款157万元并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7月14日、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15日、2014年6月15日共出具借条5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刘伟人币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00),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清一次利息,2013年6月27日。今借刘伟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00),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清一次利息,2013年7月14日。今借刘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清一次利息,2013年8月15日。今借刘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清一次利息,还款日期2013年12月15日,2013年8月15日。今借刘伟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清一次利息,2014年6月15日。”上述款项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7万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6月27日借款70万元自2014年12月27日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2.5%,2013年7月14日借款21万元自2014年12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2.5%,2013年8月15日两笔借款26万元,其中20万元自2013年12月15日至偿还之日,6万元从2014年12月15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2.5%,2014年6月5日借款40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还款之日月息2%)。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刘伟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席照峰与被告杨胜红于2013年5月2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席照峰向原告刘伟借款15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5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刘伟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伟要求被告杨胜红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席照峰与被告杨胜红离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而原告刘伟出借给被告席照峰的借款时间均在被告席照峰与被告杨胜红离婚之后,被告席照峰的借款债务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刘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席照峰的借款由被告杨胜红占有后使用,因此原告刘伟要求被告杨胜红偿还借款,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照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一百五十七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伟要求被告杨胜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席照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周文中

审 判 员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