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954号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景明,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订婚,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份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二子。自2013年被告到富士康打工开始,被告与同在富士康打工的单某某发生婚外情,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春节前,被告借口挣钱用于家庭生活,购买哈弗牌越野车一辆,此后经常彻夜不归,但从未将收入拿回家中。该车原登记车主为原告,但被告偷偷将车过户到其名下。近日,按照相关拆迁补偿政策,原、被告分得拆迁补偿款213600元,但被告私自全部占有,并不拿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还找借口与原告生气、殴打原告。被告与单某某在张庄街里租房同居,2015年6月8日,原告及亲属在出租房内将被告与单某某捉奸在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次子刘某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要求被告抚养婚生长子刘某丙,家庭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共计266300元,原告与被告各分得一半,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存在婚外情及殴打原告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订婚,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份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2月9日生育长子刘某丙,2009年11月5日生育次子刘某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订婚,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今后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忠诚,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婚外情、殴打原告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