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

河南省中牟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某甲,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甲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双方生育一子一女。为了孩子原告委曲求全与被告生活下去,双方因生气吵架,被告带着女儿去其娘家居住,几个月也不回来。原告因想念女儿去看望,被告蛮不讲理,不让原告见女儿,还往被告身上砸东西。双方已分居半年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婚生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存款30000元由双方平分。

原告提供结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辨称,双方婚前相互比较了解,婚后夫妻恩爱,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被告与原告母亲吵了几句嘴。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亦未分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21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2年1月25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有生气现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