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54号 被告陈利强,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刘翠玲与被告陈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晓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翠玲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电池款8千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千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来证明被告欠原告电池款8千元。 被告陈利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翠玲在中牟县县城从事批发电动车配件生意,门头名字为“瑞亮摩配”,被告陈利强曾经购买原告部分电动车配件(电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下余8千元未付,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瑞亮电池款8000元,陈利强”。被告至今未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在收到电池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电池款,但是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后迟迟不予支付电池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8千元电池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翠玲电池款共计八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利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付晓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