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吴进全与被告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进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纪刚、被告张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亚及其父亲张金岭(已故)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使用期限6个月,借款时约定每天利息2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金岭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拒不给付,后原告得知借款人张金岭去世,向被告张亚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亚清偿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天25元利息计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亚及其父亲张金岭(已故)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其父亲与原告之间的事情,当时其年龄尚小,不清楚具体事情,不应当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亚认为该借条不是其出具的,其亦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亚及其父亲张金岭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进全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圆整)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每天25元借款人:张金岭张亚日期2013年4月27日”,借条上有多处按印,左下方盖有“中牟县大孟镇芦岗幼儿园”的签章。张金岭于2014年12月3日死亡。 另查明,原告称该借条系由被告张亚出具,由被告张亚与其父张金岭分别按印,张金岭于借款后曾支付过利息4500元(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按每天利息25元计算),并于付息当天在借条上用圆珠笔添加“(利息)每天25元”,被告张亚则称该借条不是由其出具,其亦未签名按印,但未对该借条申请鉴定。 又查明,被告张亚称借条上签章显示的“中牟县大孟镇芦岗幼儿园”系由张金岭开办的民办幼儿园,该幼儿园已于2014年暑假停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张亚及其父亲张金岭(已故)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亚及其父亲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张金岭于借款后曾支付利息4500元,并于付息当天在借条上用圆珠笔添加“(利息)每天25元”,对于该利息,被告张亚称不清楚,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亚自2013年10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每天25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被告张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进全借款四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驳回原告吴进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