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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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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金红诉被告张桂玲、胡红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侯金红,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玲,女,1969年12月2日,汉族。 被告胡红瑞,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06号

原告金红,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纲涛,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玲,女,1969年12月2日,汉族。

被告胡红瑞,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金红与被告张桂玲、胡红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金红委托代理人冉纲涛、被告张桂玲、胡红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张金岭、被告张桂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天(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胡红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拒绝还款。因张金岭(系被告张桂玲之夫)已于借款后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桂玲、胡红瑞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照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二被告全部清偿借款及违约金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借款担保人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张金岭及被告张桂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胡红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桂玲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的事,亦未花费该借款。

被告胡红瑞辩称,其与原告侯金红及被告张桂玲均不认识,亦未提供连带担保,对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不清楚。违约金约定过高,已超过保证期间。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签名按印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5日,张金岭、被告张桂玲向原告侯金红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张金岭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天(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胡红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张金岭(系被告张桂玲之夫)于借款后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桂玲未偿还本金及违约金,被告胡红瑞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张金岭及被告张桂玲(系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由于张金岭已死亡,被告张桂玲作为张金岭的妻子及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逾期违约金,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红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桂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三万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胡红瑞对被告张桂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侯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桂玲、胡红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