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680号 原告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东高速口南1000米,组织机构代码58972392-1。 法定代表人王桂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鹏,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东、黄河路南绿城黄河锦园1栋7层、8层,组织机构代码67166535-3。 负责人张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涛,男,生于1990年3月19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豫AC6215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董俊伟实际所有,该车挂靠于原告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豫AC621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董俊伟,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震升顺途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75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