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仓进良,男,1967年4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芬,又名杨利红,女,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赵红宾,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赵国喜,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 原告仓进良与被告杨利红(杨芬)、赵红宾、赵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志威,被告杨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宾、赵国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校云刚及被告杨利红、赵红宾、赵国喜因经商需要借原告8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人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利红、赵红宾、赵国喜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1月3日借据1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借款的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 2、2014年11月3日收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被告于借款当日收到原告现金8万元。 被告杨利红辩称:款是其丈夫校云刚借的,借款的时候是其丈夫校云刚让其在借条上面签字,具体借款用途是什么,杨利红不清楚。也不知道校云刚实际收到多少借款,杨利红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杨利红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红宾、赵国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校云刚与被告杨利红、赵红宾、赵国喜作为出借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仓进良现金8万元,大写捌万元,保证到2014年12月2日前全部偿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到期不偿还,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向借款人支付8万元后,校云刚与被告杨利红、赵红宾、赵国喜作为收到人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主要内容为:注明,今收到仓进良全部是现金8万元整。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借款人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校云刚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未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利红(杨芬)、赵红宾、赵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仓进良借款八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一元,由被告杨利红、赵红宾、赵国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景慧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