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3372号 原告倪智军,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倪金成,男,1953年3月5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森,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国旗,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候国选,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智军、倪金成与被告侯国旗、候国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智军、倪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森,被告侯国旗、候国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智军、倪金成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马庄村的一处建筑面积为36间房屋的三层楼房整体出租给原告,被告侯国旗告知原告,该房屋由其代表候国选对外行使整体出租权,被告候国选对该合同两年期间一直没有异议,并于2013年11月20日收取原告交付的2014年全年租金15万元。该房屋的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至拆迁,年租金为15万元,现金结算,一次性支付,而且双方特别约定租金至拆迁不再变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租金的义务。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是毛坯房,原告为了实现合同目的经营公寓,投入大量资金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床上用品及电器。 原告依合同约定将2013年的租金交付给被告侯国旗,2014年的租金交给了被告候国选。但二被告却违约于2014年11月17日找到原告要求涨租金,否则就把原告立即赶走,原告没有同意其无理要求。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9日纠集多人到原告租赁标的物所在地马庄村春城公寓大骂原告倪金成,造成原告倪金成面部和身体受伤,眼镜被打碎,被告还将原告住宿登记室的门踢烂。被告又于晚上九点多将租户的门全都敲开,将租户往外面赶,造成租户不敢在公寓居住,全部退房,公寓至今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倪金成无奈打110报警求助,后经郑州航空港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侵犯了原告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正常的经营权,致使原告现在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583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3000元。 原告倪智军、倪金成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房租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25日至该租赁房屋拆迁,合同约定年租金15万元整,租金至拆迁不再变动。 2.2014年12月17日录音证据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侯国旗签订合同时,因该租赁楼房是在原两层的基础上加盖的第三层,尚未完工,需要装修装饰才能实现合同的经营目的,经协商被告侯国旗同意给出原告10天的装修期,后经被告侯国旗同意将合同租赁期变更为自2012年12月25日至拆迁。 3.2013年11月20日被告侯国选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侯国选收取了原告倪智军交付的2014年全年租金1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租金交付方式为每年提前一个月,原告将2014年的租金15万元于2013年11月20日交付给被告侯国选,侯国选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告侯国选对合同履行及租赁日期从2012年12月25日起算是知情且认可的。 4.2014年12月24日录音证据光盘一张,证明:1.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2013年全年的租金给被告侯国旗,将2014年全年的租金给了侯国选的事实;2.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侯国选也在现场,侯国选委托侯国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1.2014年12月4日录音证据光盘一张,证明:1.被告侯国选于2014年11月10日到春城公寓要求原告腾房,把东西搬走的事实;2.被告侯国选、侯国旗一起于2014年11月17日到春城公寓找到原告倪智军要求涨租金,被原告拒绝后要求原告腾房的事实;3.被告侯国选于2014年11月19日到春城公寓把原告倪金成打伤,把门踹坏,撵租客走,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2.2014年12月17日录音证据光盘一张,证明:1.被告找到原告要求腾房、涨租金,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到2014年12月25日到期的事实。 3.2014年11月24日录音证据光盘一张,证明:1.被告违约于2014年11月17日找到原告倪智军要求涨租金,遭到原告拒绝后,要求原告搬走,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2.原告除了给被告2013年全年的15万租金外,另外原告又给侯国选9000元改卫生间费用的事实;3.由于被告侯国选以涨租金为由,撵之前的承租人彭苏茸走,不让之前的承租人经营,因此由被告侯国旗抻头,原告给彭苏茸5万元宾馆转让费,由原告租赁该房屋的事实;4.原告租赁被告的房屋于12月25日到期的事实。 4.证人吕传强(系原春城公寓租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二份及当庭证言,证明:1.2014年11月10日上午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被告侯国选违约到原告租赁的春城公寓让原告收拾东西搬走的事实;2.2014年11月17日上午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被告侯国旗、侯国选一起到原告租赁的春城公寓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涨房租,并要求原告处理东西,三天后来接房,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5.证人张宇(系原春城公寓租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各一份及当庭证言,证明:1.2014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侯国选违约到春城公寓让原告把空调拆掉,让原告搬走的事实;2.2014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侯国选、侯国旗二人一起到春城公寓找到原告倪智军要求涨房租,原告拒绝后,又要求原告处理东西搬走,三天后来接房的事实;3.该房屋租赁合同到12月25日到期的事实;4.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侯国选到春城公寓打骂原告倪金成,造成倪金成脸部出血;侯国选将春城公寓登记室的门跺烂,将租户赶走,被告行为根本违约的事实。 6.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侯国选到原告租赁的春城公寓因房屋合同纠纷发生冲突,侯国选将房间门踹坏的事实。 7.2014年11月19日春城公寓《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2014年11月19日晚被告侯国选到春城公寓打骂原告倪金成,敲开租户门,将租户赶走的事实。 8.《监控录像截图》照片24张,证明:1.2014年11月19日晚,侯国选到春城公寓打骂原告倪金成,造成倪金成面部受伤及眼镜被侯国选打烂的事实;2.2014年11月19日晚,侯国选手拿棍棒到春城公寓要求原告腾房,将登记室的门踹坏及被告敲开租户的房门,赶租户搬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正常经营的合同目的,原告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倪智军用EMS向被告侯国旗邮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1.《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邮寄底联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于2014年12月5日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用EMS快递方式寄给了被告侯国旗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