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侯丽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绍某,男,1976年11年10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侯丽某与被告王绍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1年3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某,2005年9月12日生育一女王某。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在婚后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的关系,对原告及孩子也漠不关心。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王某某由被告抚养,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共同债务合理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 2、原、被告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0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3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某,2005年9月12日生育一女王某。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丽某要求与被告王绍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