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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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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书伟与樊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份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刘书伟,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崔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百超,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书伟与被告樊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500号

原告刘书伟,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威、崔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百超,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书伟与被告樊百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百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樊百超因经商借原告7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15年2月1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

被告樊百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72000元给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仍应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该利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百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书伟借款七万二千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减半收取八百元,由被告樊百超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