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2542号 原告刘伟健,男,1975年8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实习),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刘伟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董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伟建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被告设在中牟县的支公司为原告的豫AM1571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责保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 2014年3月29日9时55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建民驾驶原告的豫AM157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汝州市烟风路与朝阳路交叉口处,与第三人范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范玄死亡。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赔偿第三人近亲属损失43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313572元、丧葬费18979元和精神抚慰金10万元)。 原告赔偿第三人亲属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现场照片,而且以调解书未列明丧葬费为由,拒绝对原告赔偿第三人近亲属的丧葬费进行理赔。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全额理赔。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3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责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限额的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及责任的划分; 3.从汝州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一组,包括被害人的死亡鉴定报告、原告方与被害人的亲戚达成的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撤诉书和第三人从交警队领取的领款单,证明被害人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赔偿受害人近亲属有精神抚慰金; 4.被害人范玄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系城市户口; 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经支付43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理赔时提供的调解协议中没有显示丧葬费,只显示死亡赔偿金,被告对丧葬费不予认可。另外此案件法院已经向原告的驾驶员追究了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是对受害者进行协商赔付,法律依据不清晰,应以农村标准来予以赔偿。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本次开庭的诉讼费及间接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豫AM1571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刘伟建,行驶证车主为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 2014年3月2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建民驾驶豫AM157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汝州市烟风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由北向南范玄骑的自行车相刮擦,致范玄倒地后又被碾压致死,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玄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范玄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1947年12月2日,生前住河南省汝州市永乐路东二排1号。2014年4月17日王建民与范玄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王建民一次性赔偿范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3万元。赔偿后,王建民取得了范玄亲属的谅解。王建民支付的赔偿款43万元实际由原告支付,王建民同意保险金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范玄死亡。原告已赔偿范玄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3万元,该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4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赔偿受害者的费用部分不合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健保险金四十三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审 判 员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