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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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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留山与刘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崔留山,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刘天祥,男,成年,住河南省睢县河集乡余林村。 原告崔留山与被告刘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崔留山,男,1963年3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刘天祥,男,成年,住河南省睢县河集乡余林村。

原告崔留山与被告刘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景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留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牟县城东路旧货市场经营模板、方木。2013年7月7日、7月8日、8月11日,被告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方木、模板,共计价款13480元。其中,2013年7月7日购买方木、模板的价款为1万元,双方约定如到2013年8月7日不还,按2万元付款。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48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5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7月7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8月11日欠条各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3480元未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出售模板、方木生意。2013年7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方木价款计1万元,未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催留山方木、模板款1万元,如2013年8月7日还款,按1万元支付;如2013年8月7日未还款,按2万元付款。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中约定多付的1万元,实为逾期违约金,并主张要求被告按5000元支付,过高部分不再主张。

2013年7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方木价款计1080元,未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崔留山方木90根,单价12元,计1080元整。

2013年8月15日,被告购买原告方木价款计2400元,未付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方木200根,单价12元,计2400元整。后原告以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货款,共欠原告货款134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48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2013年7月7日欠条中约定,如2013年8月7日未还款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原告按5000元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天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留山货款一万三千四百八十元并支付违约金五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七元,减半收取一百九十三元五角,由被告刘天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景慧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