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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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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小东与赵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古小东,男,生于1973年9月6日,回族。 被告赵运强,男,生于1979年11月28日,汉族。 原告古小东与被告赵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古小东,男,生于1973年9月6日,回族。

被告赵运强,男,生于1979年11月28日,汉族。

原告古小东与被告赵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10月27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保证在借期内还本付息。该款到期后,原告数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并通过电话无数次催要该款,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4万元,并同时给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要求被告因故意违约行为赔付原告违约金按约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据一份,证明赵运强借原告4万元钱,利息为月息5%,违约金是每日1%。

2、被告赵运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运强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赵运强向原告古小东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运强因资金不足,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出借人古小东请求借款。今借到古小东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按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元月1日。如到期未能偿还本息,则按照约定执行相关清偿手续(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的1%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但该约定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认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如到期未能偿还本息,每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额1%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期满的利息(月息5%)及违约金(日1%),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过高部分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古小东借款四万元、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1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日的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古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赵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