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白慧娟,女,1981年9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姬改枝与被告张志军、白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改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彦霞,被告白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改枝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找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5.9万元,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口头协议2分利息,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又到原告家借钱,还给原告2分的利息,于是原告借给被告11万元,被告书写借条,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脱不还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9万元及利息(第一笔5.9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第二笔11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原告姬改枝提供的证据有: 2014年6月6日、2014年12月12日被告张志军给原告出具的合计16.9万元的借条2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6.9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 被告张志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白慧娟辩称:被告借款属实。2014年6月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加上借款期间的利息是5.9万元;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加上借款期间的利息是11万元。2015年5月份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被告同意还款并支付下余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张志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姬改枝现金伍万玖仟圆(59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6月6日-2015年6月6日,借款人张志军,2014年6月6日。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5万元,借条中另外9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张志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姬改枝现金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圆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2日-2015年5月12日,借款人张志军,2014年12月12日。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10万元,借条中另外1万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5月份被告支付了原告所借1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及下余利息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和借款利息,有被告张志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白慧娟也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所借1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军、白慧娟返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军、白慧娟返还借款10万元,并按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军、白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姬改枝借款五万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志军、白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姬改枝借款十万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二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姬改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元,保全费一千三百七十元,由被告张志军、白慧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