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14号 原告孙明勇,男,生于1981年7月3日,汉族。 被告李占房,男,生于1983年3月26日,汉族。 原告孙明勇与被告李占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勇与被告李占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前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05000元,约定利率为三分。被告在2015年4月15日还款6万元,下余欠款及利息共计57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占房向原告借款57000元,借款期限是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 2、录像光盘一份,拍摄地点在被告家,证明被告给原告打条的情形。 被告辩称:这钱是别人刷卡的钱,不是被告跟原告借的,包括协议是制式的。这钱不是被告欠原告的,现在原告让被告还,被告只能说把钱要过来后,再给原告。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账本两本,证明这钱不是被告借原告的现金,是刷卡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之前,被告李占房向原告孙明勇借款105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原、被告经算账,按借款105000元,月息3分计算,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2000元,被告欠原告借款45000元未还,借款45000元加上利息12000元共计57000元,就该5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2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57000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因57000元中的12000元系利息,原、被告计算利息时的利率已经较高,故原告就利息12000元再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本金45000元按月息3分主张利息,虽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该约定过高,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占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勇借款四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占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勇借款利息一万二千元; 三、驳回原告孙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占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吉昌 人民陪审员 闫金锁 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静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