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许小鲁,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冯小彩,女,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系原告许小鲁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长安,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文生,男,1945年1月11日生,汉族,系被告周伟父亲。 被告周伟、周文生委托代理人李韶,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久杰,男,1992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屈建科,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 被告马省伟,男,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李瑞锋,男,1990年2月25日生,汉族。 被告姚敏,女,1993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雷久杰、屈建科、马省伟、李瑞峰、姚敏委托代理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小鲁、冯小彩与被告周伟、周文生、雷久杰、屈建科、马省伟、李瑞锋、姚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小鲁、冯小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安,被告周文生及其与周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韶,被告雷久杰、屈建科、马省伟、李瑞锋、姚敏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小鲁、冯小彩诉称,二原告与上列七被告中的五被告同在郑州富士康公司工作,平时关系比较好。2015年2月4日晚上,上列五被告邀请二原告儿子许刘杰到被告雷久杰在中牟县张庄镇张庄村租用周伟、周文生的出租屋里喝酒。在他们几个敬酒、劝酒下,许刘杰也喝了不少酒,到了晚上约十一点钟后,几个人散场下楼,许刘杰在下楼梯时滑倒,撞到迎面的栏杆上,由于被告周伟、周文生提供的出租屋栏杆质量不合格,许刘杰撞上栏杆后栏杆断裂,致许刘杰从三楼坠落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中牟县张庄镇派出所出了警,并做了笔录,二原告也多次和上列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上列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 被告周伟、周文生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许刘杰死亡赔偿责任,其死亡是酗酒造成的,原告不能因许刘杰撞断栏杆就推定栏杆质量不合格,故此,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久杰、屈建科、马省伟、李瑞锋、姚敏辩称,事故当天雷久杰等五被告应许刘杰邀请聚餐,在聚餐期间不存在向许刘杰敬酒、劝酒的事实,事故后五被告及时拨打抢救电话等方式,尽到相应随同者的义务。五被告应邀参与聚餐,与许刘杰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且五被告不存在非法侵害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五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子许刘杰与被告雷久杰、屈建科、马省伟、李瑞锋、姚敏均系郑州富士康职工,雷久杰租用被告周伟、周文生家四楼的一间房屋居住。2015年2月4日晚上,许刘杰与被告雷久杰、屈建科、马省伟、李瑞锋、姚敏一起在雷久杰居住的房屋吃饭喝酒,除了姚敏外,许刘杰、雷久杰、屈建科、马省伟、李瑞锋都喝酒了,大概喝了3瓶白酒。晚上23时左右,许刘杰等人离开雷久杰居住的房屋下楼,走到三楼至四楼之间时许刘杰不知何故摔倒,将三楼走廊的不锈钢栏杆撞断,又砸破院子里的棚顶坠落地面,造成许刘杰死亡,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为坠落伤。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许刘杰坠落楼层的栏杆及楼梯状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情况如下:许刘杰摔倒撞到栏杆处系三楼外走廊,三楼至四楼楼梯踏步宽25厘米,高16-18厘米,楼梯宽度1.14米(净宽),扶手高度87厘米,外走廊扶手高度94厘米,楼梯地面贴有地板砖,斜坡扶手高度74-78厘米,走廊地面净宽度1.01米,走廊栏杆竖杆距离13厘米,下面横杆与地面距离16.5厘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雷久杰、屈建科、马省伟、李瑞锋、姚敏作为受害人许刘杰的同事,与许刘杰一起在雷久杰居住的房屋吃饭喝酒,除姚敏外,5个人大概喝了3瓶白酒,喝酒量可能达到醉酒状态,喝到晚上23时左右,已经是深夜,应该比较疲惫,加上酒精的刺激,精神状态和反应能力相对较差,此时,在一起吃饭喝酒的每个人都应该负有相互提醒、劝告、关心、保障安全的注意义务。被告雷久杰、屈建科、马省伟、李瑞锋、姚敏吃饭喝酒时没有完全注意到许刘杰当时的酒量和身心状态,在酒饭后下楼梯时,也没有完全尽到关心和保障安全的注意义务,否则有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对于许刘杰在下楼梯时,在三楼至四楼之间的楼梯上摔倒,将三楼走廊的不锈钢栏杆撞断,又砸破院子里的棚顶坠落地面,造成许刘杰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伟、周文生将自家的房屋用于出租经营,三楼至四楼楼梯踏步宽0.25米,没有达到“住宅设计规范”关于楼梯踏步宽度不应小于0.26米的规定,踏步高16-18厘米,部分超过了不应大于0.175米的规定,扶手高度87厘米,没有达到扶手高度不应小于0.90米的规定,走廊栏杆竖杆距离13厘米,超过了不应大于0.11米的规定,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许刘杰死亡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刘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的酒量和身心状态清楚明了,时刻保持警惕,应具有正常的自控力,不应不加控制放任自己喝酒至深夜23时左右,导致自己处于失控的状态,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其本身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