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60号 被告路斌斌,男,生于1987年5月1日,汉族。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袁金友与被告路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路斌斌因生意周转借用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2014年11月15日期满。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路斌斌催要,被告路斌斌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路斌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路斌斌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被告路斌斌因生意周转借用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路斌斌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路斌斌向袁金友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期限1个月,于2014年11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6日。被告路斌斌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路斌斌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路斌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中,被告路斌斌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1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路斌斌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路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金友借款一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路斌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亚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