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记刚诉被告高纪安、张英、孙轩轩、高永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告高纪安,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英,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轩轩,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永安,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记刚与被告高纪安、张英、孙轩轩、高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被告高纪安,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英,女,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轩轩,男,1988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永安,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记刚与被告高纪安、张英、孙轩轩、高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自学,被告高纪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英、孙轩轩、高永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高纪安、张英夫妇二人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钱50000元,借期两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5日,如借款不能按时还清,按每日3‰支付原告违约金,张璐朋及被告孙轩轩、高永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画押,并作了担保声明,另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讲诚信,不予偿还,也不尽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纪安、张英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违约金自借款至偿还之日;被告孙轩轩、高永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高纪安、张英夫妇向原告杨记刚借款50000元。2、连带责任保证合同2份。3、被告高纪安、张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主为高金海的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4、被告高纪安、张英、孙轩轩、高永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高纪安与被告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永安、孙轩轩为被告高纪安的该债务提供担保。

被告高纪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同意支付。

被告高纪安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英、孙轩轩、高永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5日,被告高纪安从原告杨记刚处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高纪安因资金周转借杨记刚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则需按每日3‰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同时出借人有权利行使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的权利,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具有和借款人同等的偿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高纪安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被告人张英作为借款人家属也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担保人高永安、孙轩轩、张璐朋亦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孙轩轩、高永安各自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纪安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高纪安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纪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期间不明确,本院酌定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张英以借款人家属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作为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张英对被告高纪安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英对被告高纪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轩轩、高永安基于保证合同对被告高纪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纪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记刚借款五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张英、孙轩轩、高永安对被告高纪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纪安、张英、孙轩轩、高永安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审 判 员  刘亚若

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旭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