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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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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胜建与被告李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杨胜建,男,生于1989年6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生于1971年7月21日。 被告安诚财产

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杨胜建,男,生于1989年6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涛,男,生于1971年7月21日。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杨胜建与被告李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19时30分,被告李涛驾驶豫PKK272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郑港十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老营村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杨胜建驾驶的豫AN81H5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0775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胜建经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

2、河南豫港华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

3、豫AN81H5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证1份;

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

5、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车物损失结论书2份、评估费发票1张。

被告李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9时30分,被告李涛驾驶豫PKK272号自卸低速货车沿郑港十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老营村口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杨胜建驾驶的豫AN81H5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0775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胜建经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胜建驾驶的豫AN81H5号小型客车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评估,车辆材料修理费共计47104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271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990元。原告杨胜建于2015年3月2日购买豫AN81H5号小型客车。

另查明:被告李涛驾驶的豫PKK272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胜建经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涛按事故责任承担70%为宜。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车辆材料修理费47104元、车辆贬值损失12713元、评估费2990元,以上共计6280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60807元,由被告承担70%即42564.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胜建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李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胜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六十四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杨胜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涛负担979元,由原告杨胜建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 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