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2156号 原告杨XX,男,生于1973年10月11日,汉族。 被告赫XX,女,生于1978年4月21日,汉族。 原告杨XX与被告赫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将被告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理,2015年3月27日,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9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底通过网络聊天认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结婚期间双方经常打骂,矛盾重重。被告只知道向原告要钱,从未为原告家中履行过做媳妇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虽同意离婚,但其条件是让原告净身出户,对于婚后财产及原告所为其拿出的还房贷、装修及家用的钱一分不给。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销货清单3份; 3、收据4份; 4、强盛水暖五金店清单1份; 5、署名衡家康、杨平均的收条各1份; 6、署名借款人为杨XX的借款条复印件3份及借条复印件1份; 7、署名刘小玉收条复印件1份; 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1份; 9、郑州佳宝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10、郑州华豫站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3份; 11、网上购物记录单打印件11张; 12、河南省姚氏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1份; 13、郑州住房公基金提取申请表复印件1份; 14、原告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 15、中牟县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 证据2-15用以证明为装修位于中牟县商都大道祥瑞中心花园被告名下一栋房屋,原告支出装修费84518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够和好共同生活,虽然在婚姻中被告有做的不对的地方,但被告同意改掉过错,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底,原告杨XX与被告赫XX认识,同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纠纷,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发生过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双方如能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要求与被告赫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孙彦伟 审判员 袁国良 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