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李麦囤,男,生于1969年11月28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麦囤与被告孙晓东、闫坤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麦囤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东、闫坤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21时许,原告李麦囤驾驶本人所有的电动两轮车沿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丰华街小潘庄村才力汽修门口时,与被告孙晓东驾驶被告闫坤阳所有的逆向停在丰华街路东边的豫A6995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麦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两轮电动车严重损坏;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240.5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 2、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 3、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人汇总清单1份、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更正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晓东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 5、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孙晓东、闫坤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以及不存在无证驾驶的前提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依照条款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治疗酒精中毒的相关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逆向停车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而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5,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8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1时00分许,原告李麦囤醉酒后驾驶电动两轮车沿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牟县丰华街小潘庄村才力汽修门口时,与被告孙晓东逆向停在丰华街路东边的豫A6995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麦囤受伤;原告李麦囤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2040.57元;2015年5月13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麦囤负主要责任。原告李麦囤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80元。 另查明:被告孙晓东驾驶的豫A6995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麦囤与被告孙晓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麦囤受伤,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晓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麦囤负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晓东驾驶的豫A6995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孙晓东在本次事故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晓东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闫坤阳名下,但原告李麦囤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闫坤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李麦囤要求被告闫坤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麦囤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40.57元、误工费347.95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5402元÷365天/年=69.59元/天,69.59元/天×住院5天=347.95元)、护理费347.95元(69.59元/天×住院5天×1人=34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住院5天=15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2966.47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5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75.9元,以上共计2966.47元;原告李麦囤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麦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六元四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李麦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晓东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