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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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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强与被告赵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告赵兴,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赵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

被告赵兴,男,成年,汉族。

原告志强被告赵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600元,约定2013年12月前还清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600元,约定同年12月前返还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双方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40600元,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志强借款四万零六百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赵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