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204号 被告马广庆,男,生于1965年2月11日,汉族。 原告朱亚文与被告刘国军、马广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军、马广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国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5分,并由刘国库及被告马广庆担保。现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期限早已过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国军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照所借款项的15%计算);并要求被告马广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张,收条1张,被告人刘国军、马广庆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被告人刘国军向原告朱亚文借现金40000元,被告人马广庆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刘国军由刘国库及被告马广庆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利息3.5分,如不能如期还款,支付借款本金15%作为违约金,刘国库及被告马广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国军又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国军催要,被告刘国军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马广庆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刘国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国军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违约则支付所借款项的15%(即6000元)作为违约金。综合考虑,被告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6000元,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马广庆对被告刘国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亚文借款四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6000元,以后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马广庆对被告刘国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国军、马广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冉秀珍 审 判 员 刘亚若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