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833号 委托代理人杨志国,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与被告刘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彦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29日,月息为2%。2014年10月3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人民币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月息为2%。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收到条、借据、借款合同各2份; 2、被告刘军伟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军伟向原告张鹏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借据各1份,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月息为2%。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军伟又向原告张鹏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借据各1份,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月息为2%。上述二笔借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刘军伟分两次向原告张鹏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借据,原、被告双方还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军伟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月利率2%时,仍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鹏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二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10月31日的借款二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被告刘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彦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