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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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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金友诉被告路斌斌、谢文峰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袁金友,男,生于1978年5月11日,汉族。 被告路斌斌,男,生于1987年5月1日,汉族。 被告谢文峰,男,生于1985年8月27日,汉族。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袁金友与被告路斌斌、

河南省中牟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牟民初字第1761号

原告金友,男,生于1978年5月11日,汉族。

被告路斌斌,男,生于1987年5月1日,汉族。

被告谢文峰,男,生于1985年8月27日,汉族。

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金友与被告路斌斌谢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斌斌、谢文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路斌斌因生意周转由被告谢文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借用原告现金共计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2014年5月23日期满。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担保人保证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其相互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路斌斌、谢文峰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借款担保人保证书1份,被告路斌斌、谢文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路斌斌向原告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路斌斌因生意周转借用原告袁金友现金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路斌斌向出借人袁金友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该借款不得用于非法活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借款人路斌斌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合同下方有被告路斌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据今从袁金友处借到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路斌斌2014年4月23日。”

另查明,被告谢文峰为原告袁金友出具借款担保人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为:我叫谢文峰,和借款人路斌斌是朋友关系,我自愿为借款人于2014年4月23日从袁金友处借款30000元还款一事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借款人于2014年5月23日准时还款,若借款人到期没有还款,我自愿承担该笔借款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保证归还本息和违约金。担保人谢文峰,2014年4月23日。”被告谢文峰在借款担保人保证书上签名按指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路斌斌没有偿还借款,被告谢文峰也没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路斌斌向原告借款并同原告签订借款3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路斌斌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人保证书要求被告谢文峰对被告路斌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斌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金友借款三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谢文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袁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路斌斌、谢文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票据交至本院查验。

责任编辑:国平